北京市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举行会议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地区组成代表团,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的各代表团召集人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准备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决定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本次大会的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及有关工作机构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成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查并提出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代表或者代表团应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议案;应统一使用大会秘书处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或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草案)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全区部门预算(草案)也一并印发会议审查。
对财政预算(草案)应重点审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适应区域功能定位及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公共财政发展的要求;各预算科目安排是否合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安排是否满足需要;是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提出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主席团提出选举办法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市和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
第三十四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后,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书面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区长或者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区长职务或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九条 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主席团安排,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后,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一般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未能在大会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荐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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