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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15年4月28日西城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5-05-04

    西城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要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同时增加一款为“区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项修改为“(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和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四)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包括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做出决议、决定或形成审议意见书:”
    第三项修改为“(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包括财政收入预算的完成情况、财政支出预算中各项支出预算的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执行情况等。”
    第四项修改为“(四)部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包括编制部门预算的总体方案,重点部门的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情况等。”
    第五项修改为“(五)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政府负债管理情况等。”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财税改革情况。包括财政体制重大调整、预算口径重大改变以及政府采购、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等重要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和进展情况、税收体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等项工作报告。”
    第六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项修改为“(八)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划,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情况,重点街区的建设、改造计划或工作方案等。”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内容为“(九)每年的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的改革发展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内容为“(十一)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项改为第十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内容为“(十三)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项、第十一项表述不变,改为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国家级实验区、示范区申报及建设情况。”
    第十四项表述不变,改为第十七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项,内容为“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报告。”
    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九项、第二十项。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区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删除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十条至第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以审议意见书形式交由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研究处理,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八、将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9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实施,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能,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或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要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区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听取、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
第二章听取、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和规划。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调整、变更。包括对主要预期目标的指标设置、数量或增长幅度进行的调整,对城市建设、管理以及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主要任务做出的调整,新增加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四)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包括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五)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六)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与国内外其他市、区正式结为友好市区或友好区。
  (八)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以全区人民的名义授予区级荣誉称号。
    (十)街道人大代表工作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事项。
    (十一)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间、设立选举委员会及换届选举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二)区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三)撤销区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关于是否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五)接受区人大代表辞职。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停止或终止区人大代表的资格。罢免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职务。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形成审议意见书: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报告。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各项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主要产业发展情况、功能街区建设发展管理情况、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经济结构布局调整情况、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情况以及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包括财政收入预算的完成情况、财政支出预算中各项支出预算的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执行情况等。
    (四)部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包括编制部门预算的总体方案,重点部门的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情况等。
    (五)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政府负债管理情况等。
    (六)财税改革情况。包括财政体制重大调整、预算口径重大改变以及政府采购、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等重要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和进展情况、税收体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等项工作报告。
    (七)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
    (八)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划,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情况,重点街区的建设、改造计划或工作方案等。
    (九)每年的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的改革发展措施。
    (十一)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情况。
    (十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改革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三)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四)本行政区内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五)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十六)国家级实验区、示范区的申报及建设情况。
    (十七)区人大代表议案办理情况。
    (十八)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报告。
    (十九)应当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包括区政府工作报告,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关于计划的报告,区财政年度预算及关于预算的报告(包括关于编制部门预算总体情况的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区法院工作报告,区检察院工作报告,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报告、决议、决定等。
    (二十)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认为应该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的工作机构(含派出机关)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更名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主要程序和规则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在年初确定并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未能预先安排计划的,应当按本规定适时提出,补充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一条 提出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一般应当先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七个工作日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提出,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出议案或报告的主要依据、理由;
    (二)关于议案或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论证、利弊分析,与该项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策依据;
    (三)明确的方案、措施、步骤、方法等。
  (四)必要时应附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调整的报告。需要进行专项调整的,可以适时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经过区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委员会预先审议。各相关委员会预先审议后,议案、报告的提出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各相关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预先审议的情况。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进行预先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于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凡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各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做出决定,一般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决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文件并在本区报刊、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以审议意见书形式交由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研究处理,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及其所属委、办、局、处等未能很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越权决定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不真实,执行决议、决定不认真或执行不力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订《西城区预算监督办法》、《西城区计划监督办法》等关于重大事项的单项规定,就有关重大事项审议的具体内容、办理程序做出详细规定,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以往的有关规定做出适当修改,完善相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制定的《关于区人民政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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